捐助章程 109年4月23日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訂定 第一條 本團法人根據財團法人、民法《台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成立及監督》組織之許可,定名為“財團法人台中市建築文化教育基金會”(以下簡稱財本會)。 第二條 本會以「取之於社會,用之於社會」的精神為宗旨,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臺中市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一、引入國際產業及學界資源至國內。二、提供國內產業及師生赴外研習機會。三、結合產學發展之人才培育計畫。四、辦理與社會發展趨勢鏈結之專題研討與計畫。五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教育事務。六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。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,由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、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、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、施鵬賢、斯弘德捐助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贈。前項財產之保管應用方法,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。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0號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文化局許可後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,董事會職權如下: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二、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三、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四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五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六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七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八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九、合併之擬議。十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,其中一人為董事長,並得置副董事長。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,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。董事均為無給職。本會董事,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。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兩年(第一屆為兩年八個月),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,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。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,董事會應召集會議,改選聘下屆董事。新舊任董事,應按期辦理交接。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董事會開會時,如以視訊會議為之,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。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、代理董事長、監察人,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: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二、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或貪污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三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。四、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五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。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局許可後行之:一、章程變更之擬議。二、基金之動用。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五、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六、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。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,並經文化局許可後,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。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,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。 第十一條 本會得設置監察人(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),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,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。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,並為無給職。監察人之職權如下:一、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。二、稽核本會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三、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。監察人相互間、與董事,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屬關係。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局備查;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,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、財產清冊,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局備查。(本會設有監察人,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,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,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,一併送文化局備查。)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:一、前二項經文化局備查之資料,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。二、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、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、捐贈名單清冊,且僅公開其補助、捐贈者及受獎助、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(獎)助、捐贈金額。但補助、捐贈者或受獎助、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,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,且經文化局同意者,不公開之。 第十三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,對其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。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者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文化局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監察人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: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五、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六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,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。依前項管理使用財產時,不得動支文化局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。 第十五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自收受文化局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,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局備查。 第十六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文化局撤銷、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一○九年四月廿三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局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